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附則 ( 95 年 12 月 14 日)
第42條
能以本標準規定以外之其他處理方法更有效去毒、減容、減積處理所產生 或接受委託處理事業廢棄物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處理設施所在地之地 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由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受第 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處理方法之限制:

一、廢棄物特性、組成及成分分析。 二、處理方法、原理及流程。 三、主要設備及功能說明。 四、污染防治計畫書。 五、商業運轉實績證明:為國外文件者,應經當地國公證人或公證機構公 證,並經駐外單位認證;且應譯成中文,由外交部證明中外文文意相 符或國內翻譯人出具切結書經國內法院公證。為大陸地區者,應經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國內外無商業運轉實績者,應檢附相關 證明文件。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核准之處理方法並經公告者,其他事業於相同條件 、設備之情形下,免依前項規定提出申請。

第43條
事業採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事業 廢棄物者,清除前應先與受託處理者簽訂書面契約或取得執行機關出具同 意處理之證明文件,並應與受託清除者簽訂書面契約。

前項書面契約或同意處理證明文件須載明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及期限, 始得自行清除或委託清除至該廢棄物受託處理者處理。

委託清除、處理之事業廢棄物屬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檢附廢棄物檢測報 告書者,事業應於簽訂書面契約時檢附六個月內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檢 驗測定機構依法採樣、檢測所出具之廢棄物檢測報告書。

第一項受託清除及處理者非屬同一時,事業委託其清除、處理之書面契約 應分別簽訂。但未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一定規模以上之事業,其委託清除 、處理之書面契約得共同簽訂。

第44條
本標準修正施行前已設立之事業,對於本標準修正條文之規定,應於本標 準修正施行發布後一年內完成改善。

事業於前項改善期限內,免予處罰。

第45條
本標準所稱之標誌,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46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