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以本標準規定以外之其他處理方法更有效去毒、減容、減積處理所產生
或接受委託處理事業廢棄物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處理設施所在地之地
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由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受第
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處理方法之限制:
一、廢棄物特性、組成及成分分析。
二、處理方法、原理及流程。
三、主要設備及功能說明。
四、污染防治計畫書。
五、商業運轉實績證明:為國外文件者,應經當地國公證人或公證機構公
證,並經駐外單位認證;且應譯成中文,由外交部證明中外文文意相
符或國內翻譯人出具切結書經國內法院公證。為大陸地區者,應經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國內外無商業運轉實績者,應檢附相關
證明文件。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核准之處理方法並經公告者,其他事業於相同條件
、設備之情形下,免依前項規定提出申請。
事業採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事業
廢棄物者,清除前應先與受託處理者簽訂書面契約或取得執行機關出具同
意處理之證明文件,並應與受託清除者簽訂書面契約。
前項書面契約或同意處理證明文件須載明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及期限,
始得自行清除或委託清除至該廢棄物受託處理者處理。
委託清除、處理之事業廢棄物屬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檢附廢棄物檢測報
告書者,事業應於簽訂書面契約時檢附六個月內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檢
驗測定機構依法採樣、檢測所出具之廢棄物檢測報告書。
第一項受託清除及處理者非屬同一時,事業委託其清除、處理之書面契約
應分別簽訂。但未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一定規模以上之事業,其委託清除
、處理之書面契約得共同簽訂。
本標準修正施行前已設立之事業,對於本標準修正條文之規定,應於本標
準修正施行發布後一年內完成改善。
事業於前項改善期限內,免予處罰。
本標準所稱之標誌,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