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附則 ( 95 年 12 月 14 日)
第42條
能以本標準規定以外之其他處理方法更有效去毒、減容、減積處理所產生 或接受委託處理事業廢棄物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處理設施所在地之地 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由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受第 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處理方法之限制:

一、廢棄物特性、組成及成分分析。 二、處理方法、原理及流程。 三、主要設備及功能說明。 四、污染防治計畫書。 五、商業運轉實績證明:為國外文件者,應經當地國公證人或公證機構公 證,並經駐外單位認證;且應譯成中文,由外交部證明中外文文意相 符或國內翻譯人出具切結書經國內法院公證。為大陸地區者,應經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國內外無商業運轉實績者,應檢附相關 證明文件。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核准之處理方法並經公告者,其他事業於相同條件 、設備之情形下,免依前項規定提出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