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貯留與稀釋 ( 106 年 12 月 27 日)
第37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經許可採行稀釋者,應於廢(污)水( 前)處理設施單元之調勻設施混合稀釋。

前項調勻設施應設置獨立專用進流水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

有本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三項所定之情形,因情況急迫,為搶救人員或經主 管機關認定之重大處理設施而稀釋時,應記錄稀釋之起訖時間、原因、水 量及通報時間,且於二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核發機關提 出稀釋期間因應作為書面報告。

前項書面報告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稀釋發生原因及時間。

二、通報對象、方式及時間。

三、稀釋期間之因應作為。

四、參與因應之人員及任務。

五、因應稀釋之水體監測結果。

六、後續因應改善作法。

七、其他。

第38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以桶裝、槽車或其他非管線、溝渠,清除、運送廢 (污)水,至作業環境外者,應於作業環境內設置貯留設施,貯存尚未清 除、運送前之廢(污)水。

廢棄物掩埋場將滲出水返送至掩埋面者,應設置收集滲出水之貯留設施、 抽水設施及逕流廢水之截流溝。

第39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採貯留者,其貯留設施應設置進流水及出流水之獨 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或自動記錄液位及顯示貯留水量之計測設施 。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逐日逐批記錄廢(污)水貯留時間、輸(運) 送方式、水量及處理水量,並保存三年,以備查閱。

依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因應緊急應變時之貯存設施 ,應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廢(污)水貯留後,以桶裝、槽車或其他非管線、溝渠,清除未符合放流 水標準之廢(污)水,至作業環境外者,於作業環境內,貯留期間超過三 十日以上,且未取得經核發機關核准之其他水措,應停止產生廢(污)水 。

第40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貯留設施之容量應可容納緊急應變之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