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貯留與稀釋 ( 106 年 12 月 27 日)
第39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採貯留者,其貯留設施應設置進流水及出流水之獨 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或自動記錄液位及顯示貯留水量之計測設施 。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逐日逐批記錄廢(污)水貯留時間、輸(運) 送方式、水量及處理水量,並保存三年,以備查閱。

依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因應緊急應變時之貯存設施 ,應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廢(污)水貯留後,以桶裝、槽車或其他非管線、溝渠,清除未符合放流 水標準之廢(污)水,至作業環境外者,於作業環境內,貯留期間超過三 十日以上,且未取得經核發機關核准之其他水措,應停止產生廢(污)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