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貯留與稀釋 ( 106 年 12 月 27 日)
第37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經許可採行稀釋者,應於廢(污)水( 前)處理設施單元之調勻設施混合稀釋。

前項調勻設施應設置獨立專用進流水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

有本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三項所定之情形,因情況急迫,為搶救人員或經主 管機關認定之重大處理設施而稀釋時,應記錄稀釋之起訖時間、原因、水 量及通報時間,且於二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核發機關提 出稀釋期間因應作為書面報告。

前項書面報告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稀釋發生原因及時間。

二、通報對象、方式及時間。

三、稀釋期間之因應作為。

四、參與因應之人員及任務。

五、因應稀釋之水體監測結果。

六、後續因應改善作法。

七、其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