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瓷業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 105 年 11 月 08 日)
第1條
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標準之適用對象,指陶瓷業之噴霧乾燥塔、烘乾設備及燒成窯。但產品 總設計或實際年產量小於一百公噸者,不在此限。

第3條
本標準用詞及符號,定義如下:

一、新設污染源:指本標準發布日起設立之污染源。

二、既存污染源:指發布日前已完成建造、建造中、完成工程招標程序或 未經招標程序已訂立工程施作契約之污染源。但既存污染源符合固定 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之變更條件者,以新設 污染源論。

三、噴霧乾燥塔:指將含有水分之泥漿經霧化後與大量熱空氣接觸之設備 。

四、烘乾設備:指將已成型坯胎中水分移除之設備。

五、燒成窯:指將含有水分之製坯予以燒成成品之設備。

六、C :經校正或依法令不需校正之污染物排放濃度,單位為 ppm 或 mg/Nm3。

七、Cs: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測定方法測得之污染物排放濃度,單位為 ppm 或 mg/Nm3。

八、Os:排氣中含氧百分率之實測值,單位為%,如超過百分之二十,則 以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第4條
本標準規定值如附表。

第5條
本標準各項污染物之濃度計算,均以凱氏溫度二百七十三度及一大氣壓下 未經稀釋之乾燥排氣體積為計算基準,並以排氣含氧量百分之十八為參考 基準,校正公式如下:

21-18 C=————× Cs 21-Os
第6條
本標準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