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  技術士證發證與管理 ( 106 年 10 月 03 日)
第47條
技能檢定合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技術士證,並得應技能檢定合格者 之申請,發給技術士證書。技術士證或證書毀損或遺失者,得申請換發或 補發。

前項技術士證及技術士證書之發給,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有關機關 (構) 、團體辦理。

第48條
技術士證應記載之事項及內容如下:

一、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照片。

三、職類(項)名稱及等級。

四、技術士證總編號。

五、發證機關。

六、生效日期。

七、製發日期。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應記載事項。

技術士證書應記載姓名及前項第二款至第八款所列事項。

第49條
技術士證及證書不得租借他人使用。違反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 技術士證,並註銷其技術士證書。

應檢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報檢資格或學、術科測試成績,並不予 發證;已發技術士證及證書者,應撤銷其技術士證,並註銷其技術士證書 :

一、參加技能檢定者之申請檢定資格與規定不合。

二、參加技能檢定違反學、術科測試規定。

三、冒名頂替。

四、偽造或變造應考證件。

五、擾亂試場內外秩序,經監場人員勸阻不聽。

六、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手法,使檢定發生不正確結果。

七、其他舞弊情事。

應檢人或參與人員涉及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其相關 學校或機關依規定究辦,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移送檢察機 關。

中央主管機關於撤銷技術士證或註銷技術士證書時,應通知相關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

第50條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