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制性化學品之指定及運作許可管理辦法  申請許可條件及程序 ( 103 年 12 月 31 日)
第6條
運作者於運作管制性化學品前,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非經許可者 ,不得運作。

本辦法施行前,已於國內運作第二條之管制性化學品者,運作者應於本辦 法施行後一年內取得許可文件,附表一有變更者,亦同。

第7條
運作者申請前條管制性化學品運作許可,應檢附下列資料:

一、運作者基本資料,如附表二。

二、管制性化學品運作資料,如附表三。

前項之申請,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法,登錄於指定之資訊網站,並 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收費標準繳納費用。

第一項申請之管制性化學品為混合物者,其成分相同而濃度不同,但用途 、危害分類及暴露控制措施相同時,得合併申請。

第8條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申請案之審查,必要時得至運作場所進行現場查核 。

第9條
中央主管機關處理前條申請案,應自受理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將申請許 可結果通知運作者,必要時得延長三十個工作日。但因可歸責於運作者之 事由,而未能於期限內處理完成者,不在此限。

第10條
運作者申請許可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

一、未依第七條規定登錄資料。

二、未依申請收費標準繳費。

三、經通知限期補正資料,屆期未補正。

第11條
運作者申請許可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

一、經技術諮議會認有重大風險。

二、二年內曾因違反本法或本辦法,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同一管 制性化學品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