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  附則 ( 105 年 11 月 21 日)
第163條
雇主對於不堪使用或因故擬不再使用之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應填具廢用申 請書向檢查機構繳銷檢查合格證。

前項危險性機械或設備經辦妥廢用申請者,雇主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恢復 使用。

第一項廢用申請書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64條
雇主停用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時,停用期間超過檢查合格證有效期限者,應 向檢查機構報備。

第165條
危險性機械或設備轉讓時,應由受讓人向當地檢查機構申請換發檢查合格 證。

第166條
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檢查合格證遺失或損毀時,應填具檢查合格證補發申請 書 (附表四十七) ,向原發證檢查機構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167條
定期檢查合格之危險性機械或設備,其檢查合格證有效期限,自檢查合格 日起算。但該項檢查於檢查合格證有效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辦理完竣者, 自檢查合格證有效期限屆滿日之次日起算。

第167-1條
納入本法適用範圍前,或本規則發布施行前已設置之危險性機械及設備之 檢查,得依既有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辦理。

第167-2條
自營作業者,準用本規則有關雇主義務之規定。

第168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但第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二條 、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二條規定,自本規則發布後一年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三年 七月三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