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  總則 ( 103 年 06 月 27 日)
第1條
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規則所稱高壓氣體如左:

一、在常用溫度下,表壓力 (以下簡稱壓力。) 達每平方公分十公斤以上 之壓縮氣體或溫度在攝氏三十五度時之壓力可達每平方公分十公斤以 上之壓縮氣體,但不含壓縮乙炔氣。

二、在常用溫度下,壓力達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之壓縮乙炔氣或溫度在 攝氏十五度時之壓力可達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之壓縮乙炔氣。

三、在常用溫度下,壓力達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之液化氣體或壓力達每 平方公分二公斤時之溫度在攝氏三十五度以下之液化氣體。

四、前款規定者外,溫度在攝氏三十五度時,壓力超過每平方公分零公斤 以上之液化氣體中之液化氰化氫、液化溴甲烷、液化環氧乙烷或其他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液化氣體。

第3條
本規則所稱特定高壓氣體,係指高壓氣體中之壓縮氫氣、壓縮天然氣、液 氧、液氨及液氯、液化石油氣。

第4條
本規則所稱可燃性氣體,係指丙烯晴、丙烯醛、乙炔、乙醛、氨、一氧化 碳、乙烷、乙胺、乙苯、乙烯、氯乙烷、氯甲烷、氯乙烯、環氧乙烷、環 氧丙烷、氰化氫、環丙烷、二甲胺、氫、三甲胺、二硫化碳、丁二烯、丁 烷、丁烯、丙烷、丙烯、溴甲烷、苯、甲烷、甲胺、二甲醚、硫化氫及其 他爆炸下限在百分之十以下或爆炸上限與下限之差在百分之二十以上之氣 體。

第5條
本規則所稱原料氣體係指前條規定之氣體及氧氣。

第6條
本規則所稱毒性氣體,係指丙烯晴、丙烯醛、二氧化硫、氨、一氧化碳、 氯、氯甲烷、氯丁二烯、環氧乙烷、氰化氫、二乙胺、三甲胺、二硫化碳 、氟、溴甲烷、苯、光氣、甲胺、硫化氫及其他容許濃度 (係指勞工作業 環境空氣中有害物質容許濃度標準規定之容許濃度。) 在百萬分之二百以 下之氣體。

第7條
本規則所稱容器,係指純供灌裝高壓氣體之移動式壓力容器。

第8條
本規則所稱灌氣容器,係指灌裝有高壓氣體之容器,而該氣體之質量在灌 裝時質量之二分之一以上者。

第9條
本規則所稱殘氣容器,係指灌裝有高壓氣體之容器,而該氣體之質量未滿 灌裝時質量之二分之一者。

第10條
本規則所稱超低溫容器,係指可灌裝攝氏零下五十度以下之液化氣體,並 使用絕熱材料被覆,使容器內氣體溫度不致上升至超過常用溫度之容器。

第11條
本規則所稱低溫容器,係指使用絕熱材料被覆或利用冷凍設備冷卻,使容 器內氣體溫度不致上升至超過常用溫度,供作灌裝液化氣體之前條以外之 容器。

第12條
本規則所稱儲槽,係指固定於地盤之高壓氣體儲存設備。

第13條
本規則所稱可燃性氣體低溫儲槽,係將大氣壓時沸點為攝氏零度以下之可 燃性氣體於攝氏零度以下或以該氣體氣相部分之常用壓力於每平方公分一 公斤以下之液態下儲存,並使用絕熱材料被覆或利用冷凍設備冷卻,使槽 內氣體溫度不致上升至常用溫度之儲槽。

第14條
本規則所稱氣體設備,係指製造設備 (不含與製造有關所用之導管。) 中 擬製造之高壓氣體之氣體 (包括原料氣體。) 流通之部分。

第15條
本規則所稱高壓氣體設備,係指氣體設備中有高壓氣體流通之部分。

第16條
本規則所稱處理設備,係指以壓縮、液化及其他方法處理氣體之高壓氣體 製造設備。

第17條
本規則所稱減壓設備,係指將高壓氣體變換為非高壓氣體之設備。

第18條
本規則所稱儲存能力,係指儲存設備可儲存之高壓氣體之數量,其計算式 如左:

一、壓縮氣體儲存設備:Q= (P+1) V1 二、液化氣體儲存設備:W=○.9wV2 三、液化氣體容器:W=V2/C 算式中: Q 儲存設備之儲存能力 (單位:立方公尺) 值。 P 儲存設備之溫度在攝氏三十五度 (乙炔氣為攝氏十五度) 時之最 高灌裝壓力 (單位:每平方公分之公斤數) 值。 V1 儲存設備之內容積 (單位:立方公尺) 值。 W 儲存設備之儲存能力 (單位:公斤) 值。 w 儲槽於常用溫度時液化氣體之比重 (單位:每公升之公斤數) 值。 V2 儲存設備之內容積 (單位:公升) 值。 C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值。

第19條
本規則所稱處理能力,係指處理設備或減壓設備以壓縮、液化或其他方法 一日可處理之氣體容積 (換算於溫度在攝氏零度、壓力為每平方公分零公 斤狀態時之容積。) 值。

第20條
前條所稱冷凍能力,依左列規定:

一、使用離心式壓縮機之製造設備,以該壓縮機之原動機額定輸出一.二 瓩為一日冷凍能力一公噸。

二、使用吸引式冷凍設備,以一小時加熱於發生器之入熱量六千六百四十 仟卡為一日冷凍能力一公噸。

三、前二款規定者外,依左式計算: R=V/C 算式中:R 一日之冷凍能力 (單位:公噸) 值。 V 以多段壓縮方式或多元冷凍方式之製造設備,依左列 (一) 計算 所得之數值;回轉活塞型壓縮機,依左列 (二) 計算所得之數值 ;其他以壓縮機一小時標準回轉速度之活塞壓縮量 (單位:立方 公尺) 值。 (一) VH+0,08×VL (二) 6○×0.785×t×n (D2-d2) 算式中: VH 於壓縮機額定回轉速度時最終段或最終元氣筒一小時活塞壓縮 量 (單位:立方公尺) 值。 VL 於壓縮機額定回轉速度時最終段或最終元之前一氣筒一小時活 塞壓縮量 (單位:立方公尺) 值。 t 回轉活塞之氣體壓縮部分之厚度 (單位:公尺) 值。 n 回轉活塞一分鐘之標準回轉數值。 D 氣筒內徑 (單位:公尺) 值。 d 回轉活塞之外徑 (單位:公尺) 值。 C 依冷媒氣體決定之中央主管機關之指定值。

第21條
本規則所稱移動式製造設備,係指可於地盤上移動之製造 (含與該製造有 關之儲存或導管之輸送。) 設備。

第22條
本規則所稱固定式製造設備,係指前條規定之移動式製造設備以外之製造 設備。

第23條
本規則所稱液化石油氣製造設備如左:

第一種製造設備:係指設有儲槽或導管之固定式製造設備 (不含加氣站) 。

第二種製造設備:係指未設有儲槽或導管之固定式製造設備 (不含加氣站 ) 。

第24條
本規則所稱供應設備如左:

一、第一種供應設備:在供應事業場所以灌氣容器或殘氣容器 (含儲存設 備及導管之輸送) 供應液化石油氣之各該設備。

二、第二種供應設備:前款以外之從事供應液化石油氣時之各該設備。

第25條
本規則所稱加氣站,係指直接將液化石油氣灌裝於固定在使用該氣體為燃 料之車輛之容器之固定式製造設備。

第26條
本規則所稱冷凍機器,係指專供冷凍設備使用之機械,且一日之冷凍能力 在三公噸以上者。

第27條
本規則所稱製造事業單位如左:

一、甲類製造事業單位:使用壓縮、液化或其他方法處理之氣體容積 (係 指換算成溫度在攝氏零度、壓力在每平方公分零公斤時之容積。) 一 日在三十立方公尺以上或一日冷凍能力在二十公噸 (適於中央主管機 關規定者,從其規定。) 以上之設備從事高壓氣體之製造 (含灌裝於 容器;以下均同。) 者。

二、乙類製造事業單位:前款以外之高壓氣體製造者。但冷凍能力以三公 噸以上者為限。

第28條
本規則所稱特定高壓氣體消費事業單位係指設置之特定高壓氣體儲存設備 之儲存能力適於左列之一或使用導管自其他事業單位導入特定高壓氣體者 。

一、壓縮氫氣之容積在三百立方公尺以上者。

二、壓縮天然氣之容積在三百立方公尺以上者。

三、液氧之質量在三千公斤以上者。

四、液氨之質量在三千公斤以上者。

五、液氯之質量在一千公斤以上者。

第29條
本規則所稱特定液化石油氣消費事業單位係指設置之液化石油氣儲存設備 之儲存能力,其質量在三千公斤以上或使用導管自其他事業單位導入液化 石油氣者。

第30條
本規則所稱一般液化石油氣消費事業單位,係指前條以外之液化石油氣消 費事業單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