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溫作業勞工作息時間標準  ( 103 年 07 月 01 日)
第1條
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標準所定高溫作業,為勞工工作日時量平均綜合溫度熱指數達第五條連 續作業規定值以上之下列作業:

一、於鍋爐房從事之作業。

二、灼熱鋼鐵或其他金屬塊壓軋及鍛造之作業。

三、於鑄造間處理熔融鋼鐵或其他金屬之作業。

四、鋼鐵或其他金屬類物料加熱或熔煉之作業。

五、處理搪瓷、玻璃、電石及熔爐高溫熔料之作業。

六、於蒸汽火車、輪船機房從事之作業。

七、從事蒸汽操作、燒窯等作業。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高溫作業。

前項作業,不包括已採取自動化操作方式且勞工無暴露熱危害之虞者。

第3條
綜合溫度熱指數計算方法如下:

一、戶外有日曬情形者。 綜合溫度熱指數=0.7×(自然濕球溫度)+0.2× (黑球溫度)+0.1× (乾球溫度)

二、戶內或戶外無日曬情形者。 綜合溫度熱指數=0.7× (自然濕球溫度) +0.3× (黑球溫度) 。 時量平均綜合溫度熱指數計算方法如下: 第一次綜合溫度熱指數×第一次工作時間+第二次綜合溫度熱指數 ×第二次工作時間+……+第n次綜合溫度熱指數×第n次工作時間 ───────────────────────────── 第一次工作時間+第二次工作時間+……+第n次工作時間

依前二項各測得之溫度及綜合溫度熱指數均以攝氏溫度表示之。

第4條
本標準所稱輕工作,指僅以坐姿或立姿進行手臂部動作以操縱機器者。所 稱中度工作,指於走動中提舉或推動一般重量物體者。所稱重工作,指鏟 、掘、推等全身運動之工作者。

第5條
高溫作業勞工如為連續暴露達一小時以上者,以每小時計算其暴露時量平 均綜合溫度熱指數,間歇暴露者,以二小時計算其暴露時量平均綜合溫度 熱指數,並依下表規定,分配作業及休息時間。

┌───┬────┬────┬────┬────┬────┐ │時量平│輕 工 作│ 30.6 │ 31.4 │ 32.2 │ 33.0 │ │均綜合├────┼────┼────┼────┼────┤ │溫度熱│中度工作│ 28.0 │ 29.4 │ 31.1 │ 32.6 │ │指數值├────┼────┼────┼────┼────┤ │℃ │重 工 作│ 25.9 │ 27.9 │ 30.0 │ 32.1 │ ├───┴────┼────┼────┼────┼────┤ │ 時 間 比 例 │連 續│25%休息│50%休息│75%休息│ │ 每 小 時 作 息 │作 業│75%作業│50%作業│25%作業│ └────────┴────┴────┴────┴────┘
第6條
勞工於操作中須接近黑球溫度五十度以上高溫灼熱物體者,雇主應供給身 體熱防護設備並使勞工確實使用。

前項黑球溫度之測定位置為勞工工作時之位置。

第6-1條
雇主對於首次從事高溫作業之勞工,應規劃適當之熱適應期間,並採取必 要措施,以增加其生理機能調適能力。

第7條
實施本標準後降低工作時間之勞工,其原有工資不得減少。

第8條
雇主原訂高溫作業勞工之工作條件優於本標準者,從其規定。

第9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高溫作業時,應充分供應飲用水及食鹽,並採取指導勞工 避免高溫作業危害之必要措施。

第10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