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安全衛生法  總則 ( 102 年 07 月 03 日)
第1條
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 事勞動之人員。

二、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四、事業單位: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五、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 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 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

第3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有關衛生事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辦理。

第4條
本法適用於各業。但因事業規模、性質及風險等因素,中央主管機關得指 定公告其適用本法之部分規定。

第5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 ,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

機械、設備、器具、原料、材料等物件之設計、製造或輸入者及工程之設 計或施工者,應於設計、製造、輸入或施工規劃階段實施風險評估,致力 防止此等物件於使用或工程施工時,發生職業災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