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安全衛生法  總則 ( 102 年 07 月 03 日)
第3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有關衛生事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