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退休金條例年金保險實施辦法  保險人銷售本保險商品之資格與審核 ( 106 年 01 月 05 日)
第49條
保險人銷售本保險商品,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依保險法規定取得經營人身保險業務執照之機構,或經保險業務主管 機關許可取得在臺經營人身保險業執照之外商保險業在臺分公司。

二、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符合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之 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A級以上。

四、最近三年內未因違反保險法令而受保險業務主管機關撤換其董事、總 經理或負責本項業務經理人之處分者。

保險人應每二年向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辦理信用評等。

第一項之信用評等,外商保險業在臺分公司或子公司,其債務由國外總公 司或母公司負連帶責任者,得以國外總公司或母公司之評等申請。

第50條
符合前條規定資格之保險人,應檢附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送請主管機關審查。

主管機關審查保險人資格,應洽商保險業務主管機關之意見。

第51條
保險人銷售本保險商品前,應依保險法規定辦理其銷售前應採行程式。

保險業務主管機關審查前項本保險商品時,應洽商主管機關意見。

第52條
主管機關應自受理保險業申請之翌日起六十日內核復。經函復限期補正者 ,應自受理補正文件之翌日起三十日內核復。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

保險業依第五十條所報文件經查有虛偽情事而退件者,於退件後三個月內 不得重新申請。

第53條
勞工退休年金保險單條款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勞工離職後未就業或離職後再就業自行繼續提繳年金保險費時,要保 人應轉換為勞工。

二、勞工離職後未就業或離職後再就業自行繼續提繳年金保險費時,應提 供彈性繳費之方式,年金保險契約不因停止繳費而喪失效力或減損保 單價值準金。

三、年金保險契約約定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

四、年金保險費提繳及退休金請領期間之平均收益率,扣除行政費用後, 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

五、第五條、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 十八條、第四十條至第四十八條及第六十七條規定之事項。

第54條
保險人經營本保險業務,其商品屬投資型保險者,除本辦法另有規定者外 ,應依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其商品非屬投資型保險者, 應依下列事項辦理:

一、其資金運用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

二、其專設帳簿之設置、記載、資產管理及風險控管等事宜,準用投資型 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四條至第六條、第八條及第九條之規定。

第55條
保險人經營本保險業務或因勞工變更保險人、轉換保單而衍生之費用,得 於保單中約定收取行政費用,並自收益中逕自扣除。但年金保險之收益率 ,於扣除行政費用後,仍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

承受轉換保單之保險人不得收取保單轉換而衍生之任何費用。

保單轉換衍生之行政費用上限,由保險業務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