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  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代理之扶助 ( 106 年 09 月 11 日)
第34條
勞工或求職者因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事由所生爭 議,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且非屬有資力者,得不經主管機關調解程序 ,申請第二條第六款之扶助。

前項扶助之申請,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不當勞動 行為裁決委員會作成不受理之決定者,不予扶助。

第35條
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代理酬金扶助標準如下:

一、個別申請者,每案最高四萬元。但因案件複雜經審核認有必要者,得 增至六萬元。

二、共同申請者,每案最高十萬元。但因案件複雜經審核認有必要者,得 增至二十萬元。

第36條
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代理酬金扶助之申請,應於提起裁決之日起三十日內為 之,並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申請書影本。

三、勞工之資力狀況及相關釋明文件。

四、未獲其他政府機關扶助之切結書。

前項所應檢附之文件有欠缺時,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 理。

第37條
受申請人委任之律師應按核定之代理酬金收取費用,不得額外收費。

經核准扶助之案件,受委任之律師應於核准日起三十日內,檢具律師委任 書、委任律師帳戶及領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撥款。

第38條
依前條第二項撥款後,經查明申請文件或證明文件有偽造、變造、虛偽不 實或失效等情事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核定之扶助,並限期返還已扶助 金額之全部。屆期未返還者,應依法追繳。

未依前項規定返還費用者,自撤銷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再申請第二條之扶 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