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調解辦法  民間團體受委託調解 ( 106 年 03 月 15 日)
第20條
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委託之民間團體,應符合下列要 件:

一、須依法設立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其章程以促進勞資關係為宗旨, 且協助勞資爭議之調處為目的。

二、聘任一位以上之專職會務人員。

三、聘任具第十三條所定資格,並依第十七條評量合格之調解人四人以上 。

前項受委託之民間團體,不得為勞工團體或雇主團體。

第21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備置受託民間團體名冊,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名稱、會所地址及電話。

二、代表人。

三、設立時間。

四、聘任調解人之姓名、學經歷職業、現任職務及符合調解人資格之事項 。

前項受託民間團體名冊,應供公眾閱覽。

第22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於每年度辦理受託民間團體之考核,其項目如下:

一、本法第十一條第五項補助經費支用情形。

二、第二十條民間團體之資格要件。

三、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調解紀錄之處理。

地方主管機關對受託民間團體之考核結果,應予公告。

考核不合格之受託民間團體,地方主管機關於二年內不得再委託辦理調解 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