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藥運輸倉儲管理辦法  ( 98 年 06 月 30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農藥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農藥之運輸,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農藥運輸,應包裝堅固,並於外包裝上標明農藥字樣及警告標誌。

二、農藥運輸時不得與食品、飼料及人畜藥品混合裝載。

三、農藥在輸送途中,有破裂漏出情事,應迅速採取對策,必要時並報告 警察單位協助當地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四、承運農藥之運輸工具,於農藥卸下後,有洩漏情事,應即清洗消毒。

五、備置運輸農藥之物質安全資料表。但運輸之農藥數量未達一百公斤( 公升)者,得免備置。

第3條
農藥製造、運輸、販賣之倉儲,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農藥倉儲場所,應設置於地區高燥,建築堅固,通風良好,地面應舖 水泥或磨石子,表面須平滑,並有適當傾斜,以便消毒處理。

二、農藥應儲藏於倉庫中,其倉庫無法容納,須置於室外時,應有警告標 誌。

三、倉儲出入口,應有明顯警告標誌及警示文字,並應有防火消毒設備。

四、農藥應與食品、飼料及人畜藥品分開儲藏。

五、備置倉儲農藥之物質安全資料表。

第4條
前二條所定運輸或倉儲農藥之警告標誌,應依農藥標示管理辦法之規定辦 理。

第5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