屠宰衛生檢查規則(89.04.19訂定)  家禽屠前檢查 ( 105 年 03 月 07 日)
第17條
家禽於屠宰前斃死或具有第十六條各款所列疾病、症狀或狀態之一者,應 依規定處置,不得屠宰供為食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