屠宰衛生檢查規則(89.04.19訂定)  家禽屠前檢查 ( 105 年 03 月 07 日)
第16條
家禽疑有下列疾病、症狀或狀態之一,經判定為疑禽者,應依屠宰衛生檢 查獸醫師指示予以稽留:

一、高病原性或低病原性(H5/H7 亞型)家禽流行性感冒。

二、全身性症狀之雞痘。

三、全身性症狀之傳染性支氣管炎。

四、全身性症狀之傳染性喉頭氣管炎。

五、新城雞病。

六、雞白血病。

七、包涵體肝炎。

八、馬立克病。

九、鸚鵡病。

十、家禽霍亂。

十一、結核病。

十二、大腸桿菌症。

十三、全身性症狀之傳染性可利查。

十四、雛白痢。

十五、沙氏桿菌症。

十六、葡萄球菌症。

十七、李氏菌症。

十八、毒血症。

十九、膿毒症。

二十、敗血症。

二十一、真菌症。

二十二、原蟲病。

二十三、弓蟲病。

二十四、全身性症狀之寄生蟲病。

二十五、全身性之變性。

二十六、全身性症狀之尿酸鹽沈著症。

二十七、高度水腫。

二十八、嚴重性腹水症。

二十九、全身性出血。

三十、全身性炎症。

三十一、肌肉萎縮。

三十二、馬立克病及雞白血病以外之腫瘍。

三十三、形狀、硬度、色澤或氣味異常者。

三十四、日射病或熱射病引起之體溫異常。

三十五、黃疸。

三十六、外傷。

三十七、中毒。

三十八、顯著消瘦或發育不良。

三十九、因投予生物製劑而有全身性反應者。

四十、殘留有不符相關法令規定之有害人體健康物質或異物者。

四十一、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疾病、症狀或狀態之一者。

第17條
家禽於屠宰前斃死或具有第十六條各款所列疾病、症狀或狀態之一者,應 依規定處置,不得屠宰供為食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