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船船員管理規則  總則 ( 103 年 09 月 25 日)
第1條
本規則依漁業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漁船:指經營漁業所使用,具中華民國國籍之各種船舶。

二、船員:指服務於漁船上之人員,包括幹部船員及普通船員。

三、幹部船員:指在漁船上擔任船長、船副、輪機長、大管輪、管輪、電 信員職務之船員。

四、普通船員:指幹部船員以外之船員。

五、船長:指在漁船上主管一切事務之人。

六、船副:指在漁船上負責航行當值之幹部船員。

七、輪機長:指在漁船上主管操作維護船舶主機、輔機及相關電子裝置之 幹部船員。

八、大管輪:指在漁船上負責協助處理輪機部事務,並督導輪機部人員從 事各項輪機作業之幹部船員。

九、管輪:指在漁船上負責輪機當值、操作及維護之幹部船員。

十、電信員:指在漁船上負責無線電當值之幹部船員。

十一、漁業觀察員:指具船員資格,且由中央主管機關指派在漁船負責執 行查核、蒐集資料、採取生物體標本等觀察任務之人。

十二、漁船長度:指船舶丈量規則第二條規定之船長。

十三、有限水域:指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以內之水域。

十四、無限水域:指有限水域以外之水域。

十五、A1 海域:指在海岸電臺特高頻通信範圍內之海域。

十六、A2 海域:指 A1 海域以外,在海岸電臺中頻通信範圍內之海域。

十七、A3 海域:指 A1、A2 海域以外,在國際海事衛星組織之定置衛星 通信範圍內之海域。

十八、A4 海域:指 A1、A2、A3 海域以外之海域。

第3條
船員應持有漁船船員手冊;幹部船員並應持有幹部船員執業證書。

第4條
幹部船員職務依所適任漁船之長度、主機推進動力、航行作業水域、設備 維修方式,區分類別、等級如下:

一、漁航部門:

(一)一等船長:長度在二十四公尺以上航行作業於無限水域之漁船船長 。

(二)一等船副:長度在二十四公尺以上航行作業於無限水域之漁船船副 。

(三)二等船長:長度在二十四公尺以上航行作業於有限水域之漁船船長 。

(四)二等船副:長度在二十四公尺以上航行作業於有限水域之漁船船副 。

(五)三等船長:長度在十二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四公尺之漁船船長。

(六)三等船副:長度在十二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四公尺之漁船船副。

二、輪機部門:

(一)一等輪機長:主機推進動力在七五○瓩(一○一九.七公制馬力) 以上之漁船輪機長。

(二)一等大管輪:主機推進動力在七五○瓩以上之漁船大管輪。

(三)一等管輪:主機推進動力在七五○瓩以上之漁船管輪。

(四)二等輪機長:主機推進動力未滿七五○瓩之漁船輪機長。

三、電信部門:

(一)設有全球海上遇險及安全系統船舶無線電臺漁船之電信員: 1.無線電子員:選擇在船上維修方式之漁船電子員。 2.普通值機員:航行於 A2 海域以內或選擇在岸上維修方式及雙套 設備,航行於 A3、A4 海域之漁船值機員。 3.限用值機員:航行於 A1 海域以內之漁船值機員。

(二)設有非全球海上遇險及安全系統船舶無線電臺漁船之電信員: 1.一級話務員:航行於無限水域之漁船話務員。 2.二級話務員:航行於有限水域之漁船話務員。

第5條
漁業人在境內僱用外國籍船員者,應申請外國籍船員證,並應符合就業服 務法及其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6條
(刪除)
第7條
漁船應置船員名冊及申報進出港等相關資料。

第8條
船員之僱用及待遇,得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依照當地習慣及生活 情形訂定標準。

勞資雙方,得依前項標準訂定契約;其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船員姓名、年齡、出生地、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身分證 明。

二、締約年月日及地點。

三、服務之船舶名稱。

四、作業漁場區域。

五、擔任職務。

六、待遇。

七、給養。

八、傷亡撫卹辦法。

九、契約終止及其他條件。

十、契約有效期間。

十一、其他。

第8-1條
領有漁船船員手冊之船員受僱於非我國籍漁船者,應於受僱後三個月內, 檢附相關文件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

前項應報備查事項包括雇主、漁船船名、船舶國籍、作業洋區、漁業種類 、僱傭期間、擔任職務及相關事項。

本條修正施行前已受僱於非我國籍漁船者,應於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個 月內,依第一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