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業法  附則 ( 105 年 07 月 20 日)
第69條
陸上魚塭養殖漁業之登記及管理規則,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 。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於環境適合發展養殖漁業或現有魚塭集中區域 ,得規劃設置養殖漁業生產區;其設置及管理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水產動植物涉及基因轉殖者,應完成田間試驗及生物安全評估,始得推廣 利用;其基因轉殖水產動植物田間試驗及繁、養殖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第69-1條
中華民國與鄰近國家就重疊專屬經濟海域簽訂漁業協定(議),該國家之 漁船及漁業從業人員在協定(議)海域內作業,依該協定(議)規定辦理 。

前項協定(議)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第69-2條
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修正生效之日止,漁業人僱用之外國籍漁船船員未領有全民健康保險憑證 之期間,不受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九條之限制。

第70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71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五日修正之第七條之一、 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條之一、第四十條之二、第六十三條之一 、第六十三條之二及第六十八條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