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林登記規則  ( 89 年 11 月 27 日)
第1條
本規則依森林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規則適用於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之林地暨其群生竹、木之登記。

第3條
林地已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辦理登記,從其登記。

林地尚未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完成總登記者,其土地標示及權 利範圍,以林業主管機關之圖簿登載為準。

非林業用地之竹、木登記,以林業主管機關之圖簿登載為準。

第4條
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之竹、木,應依本規則之規定,分別向各該林業 主管機關登記。

第5條
管理經營機關自行管理經營之國有林或公有林竹、木,由各該管理經營機 關設立簿冊、地圖及經營計畫,登記森林所在地名稱、面積、竹、木種類 及數量,經公告一個月,無人提出確實證明文件表示異議後,報請其上級 林業主管機關核定,確定竹、木登記,登記事項變更時亦同。

委託管理經營之國有林或公有林竹、木,由受託機關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6條
私有林竹、木之登記,由森林所有人填具申請書,連同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送森林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初審後,報請直轄市、縣(市)林 業主管機關核定登記,發給登記證,登記事項變更時,亦同。

申請登記之竹、木,如為合資經營者,應將所立書面契約影本,隨申請書 附送。

第7條
依前二條規定辦理之竹、木登記,登記機關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 之登記情形報請中央林業主管機關備查。

第8條
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第六條第一項之登記申請時,應於二週內派員 勘查完竣,屬實後,公告一個月,如無人異議,再行核轉。

第9條
中央林業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林業主管機關得派員輔導、協助鄉 (鎮、市、區)公所辦理竹、木登記。

第10條
已登記之森林,其登記名義人應於其林地四鄰設立永久標誌。

第11條
已登記之森林享有各種輔導及獎勵。

第12條
私有林竹、木登記名義人終止經營時,應申報原登記之鄉(鎮、市、區) 公所核轉直轄市、縣(市)林業主管機關核定,並繳銷登記證。但經依法 編為林業用地或宜林地者,不得為終止之申請。

第13條
依森林法第四條規定視為森林所有人所經營之森林,比照私有林辦理竹、 木登記。

承租國有林、公有林之林地者,應向出租機關辦理竹、木登記。

第14條
抵稅森林之登記,應由稽徵機關通知林業主管機關辦理之。

第15條
各級林業主管機關及鄉(鎮、市、區)公所,應就所辦之登記設立森林登 記簿。

前項森林登記簿及第六條第一項之申請書、登記證格式,由中央林業主管 機關定之。

第16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