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林登記規則  ( 89 年 11 月 27 日)
第5條
管理經營機關自行管理經營之國有林或公有林竹、木,由各該管理經營機 關設立簿冊、地圖及經營計畫,登記森林所在地名稱、面積、竹、木種類 及數量,經公告一個月,無人提出確實證明文件表示異議後,報請其上級 林業主管機關核定,確定竹、木登記,登記事項變更時亦同。

委託管理經營之國有林或公有林竹、木,由受託機關比照前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