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生殖法  人工生殖之施行 ( 107 年 01 月 03 日)
第11條
夫妻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醫療機構始得為其實施人工生殖:

一、經依第七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接受人工生殖。

二、夫妻一方經診斷罹患不孕症,或罹患主管機關公告之重大遺傳性疾病 ,經由自然生育顯有生育異常子女之虞。

三、夫妻至少一方具有健康之生殖細胞,無須接受他人捐贈精子或卵子。

夫妻無前項第二款情形,而有醫學正當理由者,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 實施人工生殖。

第12條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時,應向受術夫妻說明人工生殖之必要性、施行方 式、成功率、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危險及其他可能替代治療方式,取得其 瞭解及受術夫妻雙方書面同意,始得為之。

醫療機構實施前項人工生殖,對於受術夫妻以接受他人捐贈之精子方式實 施者,並應取得受術夫之書面同意;以接受他人捐贈之卵子方式實施者, 並應取得受術妻之書面同意,始得為之。

前項之書面同意,應並經公證人公證。

第13條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不得應受術夫妻要求,使用特定人捐贈之生殖細 胞;接受捐贈生殖細胞,不得應捐贈人要求,用於特定之受術夫妻。

醫療機構應提供捐贈人之種族、膚色及血型資料,供受術夫妻參考。

第14條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應製作紀錄,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受術夫妻之姓名、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出 生年月日、身高、體重、血型、膚色及髮色。

二、捐贈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在醫療機構之病歷號碼。

三、人工生殖施術情形。

醫療機構依受術夫妻要求提供前項病歷複製本時,不得包含前項第二款之 資料。

第15條
精卵捐贈之人工生殖,不得為下列親屬間精子與卵子之結合:

一、直系血親。

二、直系姻親。

三、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前項親屬關係查證之申請人、負責機關、查證方式、內容項目、查證程序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另行會同中央戶政主管機關定之 。

已依前項規定辦法先行查證,因資料錯誤或缺漏,致違反第一項規定者, 不適用第三十條之規定。

第16條
實施人工生殖,不得以下列各款之情形或方式為之:

一、使用專供研究用途之生殖細胞或胚胎。

二、以無性生殖方式為之。

三、選擇胚胎性別。但因遺傳疾病之原因,不在此限。

四、精卵互贈。

五、使用培育超過七日之胚胎。

六、每次植入五個以上胚胎。

七、使用混合精液。

八、使用境外輸入之捐贈生殖細胞。

第17條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屬人體試驗者,應依醫療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18條
醫療機構於受術妻懷孕後,應建議其接受例行之產前檢查並視需要建議受 術妻接受產前遺傳診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