戒菸教育實施辦法  ( 97 年 02 月 22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菸害防制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戒菸教育,指戒菸方法之教導及反菸、拒菸之宣導。

前項戒菸方法之教導不得少於二小時,反菸、拒菸之宣導不得少於一小時 。

一年內再違反之未滿十八歲吸菸者,得延長前項時數。

第3條
戒菸教育分為學校戒菸教育、非在學者戒菸教育及矯正機關戒菸教育。

前項矯正機關戒菸教育,指對收容於矯正機關之收容人所為之戒菸教育。

第4條
學校及矯正機關戒菸教育應由各該學校或矯正機關辦理;非在學者戒菸教 育應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

前項戒菸教育得委託或洽請相關機關(構)、團體辦理或協助。

第5條
學校、矯正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應指定專人負責辦理戒菸教育。

第6條
主管機關對於實施菸害防制教育計畫及戒菸教育輔導活動績效優良之機關 (構)、團體、單位及個人,得加以表揚。

第7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