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  查驗作業 ( 104 年 06 月 24 日)
第16條
查驗機關辦理查驗所需樣品,以無償方式取得,其數量以足供檢驗所需者 為限。抽取樣品,應開具取樣憑單予報驗義務人。

第17條
查驗之查核、抽樣,於產品存置處所實施;其屬整櫃貨櫃裝運者,應於集 中查驗區或經食品藥物署認可之特定區域實施。

前項查驗,報驗義務人應予配合,且不得指定抽樣之樣品。

第18條
輸入產品之檢驗,以抽樣先後順序為之。但依本法規定申請複驗者,查驗 機關應提前檢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