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物優良製造準則  臨床試驗用藥 ( 102 年 07 月 30 日)
第57條
中藥廠對於臨床試驗用藥,應依產品性質、容器特性及儲存條件,決定標 籤上適當之保存期限;其標示之有效期間,不得超過原包裝產品原標示之 有效期間。

臨床試驗中無安定性相關試驗資料者,再包裝產品之有效期間,不得超過 原製造大宗產品所剩餘有效期間之百分之二十五,或不得超過產品經再包 裝後六個月,二者以期間較短者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