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物優良製造準則  臨床試驗用藥 ( 102 年 07 月 30 日)
第54條
中藥廠製造臨床試驗用藥,除本節之特別規定外,適用本章其他各節有關 之規定。

第55條
中藥廠對於臨床試驗用藥之製造程序,如尚未確效或未訂定完整之製造管 制標準書者,其每批產品之製造過程及原物料之使用,應訂定書面作業程 序,並詳實記錄。批次製造紀錄,應於臨床試驗完成或於產品完成後,保 存至少二年,二者以期間較長者為準。

第56條
中藥廠對於臨床試驗用藥之標示,除須符合本法有關規定外,應另標示「 臨床試驗專用」、試驗委託者名稱及足以確認試驗場所、研究人員之試驗 編號。但屬非開放性試驗(雙盲試驗)之臨床試驗用藥,其應刊載之藥品 名稱及藥品之含量,得以刊載產品代碼、編號及包裝批號標示替代之。

第57條
中藥廠對於臨床試驗用藥,應依產品性質、容器特性及儲存條件,決定標 籤上適當之保存期限;其標示之有效期間,不得超過原包裝產品原標示之 有效期間。

臨床試驗中無安定性相關試驗資料者,再包裝產品之有效期間,不得超過 原製造大宗產品所剩餘有效期間之百分之二十五,或不得超過產品經再包 裝後六個月,二者以期間較短者為準。

第58條
中藥廠對於臨床試驗用藥委託製造及檢驗者,其委託契約,應明確規定該 產品限供臨床試驗之用。

第59條
中藥廠對於臨床試驗用藥之銷毀作業,不得於未完成所有臨床試驗及最後 總合報告前進行。

前項銷毀,應製作紀錄,記載完整之銷毀作業,並保存至末效期後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