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物優良製造準則  臨床試驗用藥 ( 102 年 07 月 30 日)
第56條
中藥廠對於臨床試驗用藥之標示,除須符合本法有關規定外,應另標示「 臨床試驗專用」、試驗委託者名稱及足以確認試驗場所、研究人員之試驗 編號。但屬非開放性試驗(雙盲試驗)之臨床試驗用藥,其應刊載之藥品 名稱及藥品之含量,得以刊載產品代碼、編號及包裝批號標示替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