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品優良臨床試驗準則  人體試驗委員會 ( 103 年 10 月 23 日)
第29條
人體試驗委員會應保存書面作業程序、委員名單、委員職業及聯繫名單、 送審文件、會議紀錄、信件、及其他臨床試驗相關資料至試驗結束後三年 ,且可供主管機關隨時調閱。

試驗主持人、試驗委託者或主管機關得向人體試驗委員會索取書面作業程 序及全體委員名單,人體試驗委員會不得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