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害救濟法  總則 ( 100 年 05 月 04 日)
第1條
為使正當使用合法藥物而受害者,獲得及時救濟,特制定本法。

第2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衛生署。

第3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藥害:指因藥物不良反應致死亡、障礙或嚴重疾病。

二、合法藥物:指領有主管機關核發藥物許可證,依法製造、輸入或販賣 之藥物。

三、正當使用:指依醫藥專業人員之指示或藥物標示而為藥物之使用。

四、不良反應:指因使用藥物,對人體所產生之有害反應。

五、障礙:指符合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令所定障礙類別、等級者。但不包括 因心理因素所導致之情形。

六、嚴重疾病:指主管機關參照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及藥物不良反 應通報規定所列嚴重不良反應公告之疾病。

第4條
因正當使用合法藥物所生藥害,得依本法規定請求救濟。

前項救濟分為死亡給付、障礙給付及嚴重疾病給付;其給付標準,由主管 機關另定之。

第一項救濟,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考量藥害救濟基金財務狀況,依藥害 救濟急迫程度,分階段實施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