驗光所設置標準  ( 105 年 09 月 20 日)
第1條
本標準依驗光人員法第十五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驗光所應有明顯區隔之獨立作業場所及出入口,其總樓地板面積,不得小 於二十平方公尺。但第五條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3條
驗光所應有下列設施:

一、驗光室:

(一)明顯區隔之獨立空間,且不得小於五平方公尺。

(二)空間之直線距離至少五公尺;採鏡子反射法者,直線距離至少二點 五公尺。

(三)驗光必要設備: 1.電腦驗光機或檢影鏡。 2.角膜弧度儀或角膜地圖儀。 3.鏡片試片組或綜合驗度儀。 4.鏡片驗度儀。 5.視力表。

二、等候空間。

三、執行業務紀錄之保存設施。

四、手部衛生設備。

第4條
教導低視力者使用輔助器具時,應配置相關必要設備。

第5條
眼鏡公司(商號)內設置之驗光所,其總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五平方公 尺,並設有下列設施、設備:

一、第三條第一款之驗光室。

二、等候空間及執行業務紀錄之保存設施,並得與眼鏡公司(商號)共用 。

三、手部衛生設備。

前項驗光所,不以獨立出入口為限。

第6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