驗光所設置標準
( 105 年 09 月 20 日)
第5條
眼鏡公司(商號)內設置之驗光所,其總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五平方公 尺,並設有下列設施、設備:
一、第三條第一款之驗光室。
二、等候空間及執行業務紀錄之保存設施,並得與眼鏡公司(商號)共用 。
三、手部衛生設備。
前項驗光所,不以獨立出入口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