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體生物資料庫管理條例  生物檢體之採集及參與者之保護 ( 101 年 08 月 08 日)
第6條
生物檢體之採集,應遵行醫學及研究倫理,並應將相關事項以可理解之方 式告知參與者,載明於同意書,取得其書面同意後,始得為之。

前項參與者須年滿二十歲,並為有行為能力之人。但特定群體生物資料庫 之參與者,不受此限。

前項但書之參與者,於未滿七歲者或受監護宣告之人,設置者應取得其法 定代理人之同意;於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應取得 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第一項同意書之內容,應經設置者之倫理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報主管機關 備查。

第7條
前條應告知之事項如下:

一、生物資料庫設置之法令依據及其內容。

二、生物資料庫之設置者。

三、實施採集者之身分及其所服務單位。

四、被選為參與者之原因。

五、參與者依本條例所享有之權利及其得享有之直接利益。

六、採集目的及其使用之範圍、使用之期間、採集之方法、種類、數量及 採集部位。

七、採集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

八、自生物檢體所得之基因資料,對參與者及其親屬或族群可能造成之影 響。

九、對參與者可預期產生之合理風險或不便。

十、本條例排除之權利。

十一、保障參與者個人隱私及其他權益之機制。

十二、設置者之組織及運作原則。

十三、將來預期連結之參與者特定種類之健康資料。

十四、生物資料庫運用有關之規定。

十五、預期衍生之商業運用。

十六、參與者得選擇於其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時,其生物檢體及相關資料 、資訊是否繼續儲存及使用。

十七、其他與生物資料庫相關之重要事項。

第8條
參與者得要求停止提供生物檢體、退出參與或變更同意使用範圍,設置者 不得拒絕。

參與者退出時,設置者應銷毀該參與者已提供之生物檢體及相關資料、資 訊;其已提供第三人者,第三人應依照設置者之通知予以銷毀。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經參與者書面同意繼續使用之部分。

二、已去連結之部分。

三、為查核必要而須保留之同意書等文件,經倫理委員會審查同意。

第9條
參與者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時,除另有約定者外,生物資料庫仍得依原同 意範圍繼續儲存,並使用其生物檢體及相關資料、資訊。

第10條
依本條例所為之生物檢體或資料、資訊之蒐集、處理,參與者不得請求資 料、資訊之閱覽、複製、補充或更正。但屬可辨識參與者個人之資料者, 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