齒模製造技術員從業管理辦法  ( 104 年 09 月 17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牙體技術師法(以下稱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齒模製造技術員(以下稱齒模技術員),指依中華民國六十四 年九月九日發布之齒模製造技術員管理辦法規定,領有中央主管機關發給 齒模技術員登記證(以下稱登記證)之人員。

第3條
齒模技術員從業,應先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從業登記 ,領取從業執照。

申請前項從業登記,應檢具文件如下:

一、齒模技術員登記證及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其影本各一份(正本驗畢後發 還)。

二、最近三個月內之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

三、從業所在地齒模技術員公會會員證明文件。

第4條
齒模技術員之業務範圍,以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為限。

齒模技術員從事前項業務時,應製作紀錄,並由其從業處所至少保存七年 。

第5條
齒模技術員歇業或停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申請書, 報請原發從業執照機關備查;並由原發從業執照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歇業:註銷其從業執照。

二、停業:登記其停業日期及理由後,發還其從業執照。

齒模技術員變更從業處所或復業,準用第三條關於從業之規定。

齒模技術員死亡者,由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登記證及從業執照。

第6條
齒模技術員從業執照滅失或遺失時,應填具申請書、具結書,並檢具最近 三個月內之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向原發從業執照機關申請補發。

齒模技術員從業執照損壞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最近三個月內之一吋 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及原從業執照,向原發從業執照機關申請換發。

第7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