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指導醫師實施辦法  ( 98 年 06 月 30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緊急醫療救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2條
直轄市、縣(市)消防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指導醫師(以下稱指導醫師) ,應具下列資格:

一、領有急診醫學科專科醫師證書,並實際執行急診醫療工作者。

二、經指導醫師訓練合格持有證明者。

前項指定於急診醫學科專科醫師資源不足之地區,得商請鄰近直轄市、縣 (市)符合資格之醫師同意後指定之。

第3條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訓練合格,其訓練課程網要,如附表一。

第4條
指導醫師應每年至少接受附表二所訂繼續教育課程達七小時以上。

第5條
高級救護技術員依據預立醫療流程施行緊急救護之救護紀錄表,指導醫師 核簽時限,由直轄市、縣(市)消防主管機關視轄區特性另定之。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訂核簽方式,得以電子或傳真方式為之。

預立醫療流程範本,如附表三。

第6條
直轄市、縣(市)消防主管機關因業務需要得就其指導醫師建立輪值制度 及置指導醫師召集人。

指定醫療指導醫師及建立醫療指導制度所需經費,依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 ,中央消防及衛生主管機關得各依其業務屬性,視需要補助之。

第7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