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指導醫師實施辦法  ( 98 年 06 月 30 日)
第6條
直轄市、縣(市)消防主管機關因業務需要得就其指導醫師建立輪值制度 及置指導醫師召集人。

指定醫療指導醫師及建立醫療指導制度所需經費,依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 ,中央消防及衛生主管機關得各依其業務屬性,視需要補助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