護理機構分類設置標準  ( 102 年 08 月 09 日)
第1條
本標準依護理人員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護理機構,分類如下:

一、居家護理機構。

二、護理之家。

三、產後護理機構。

第3條
產後護理機構之服務對象,以下列各款產後需護理之產婦及嬰幼兒為限:

一、產後未滿二個月之產婦。

二、出生未滿二個月之嬰幼兒。

前項各款服務對象,經醫師診斷有特殊需要者,得不受二個月之限制。

第4條
居家護理機構,對所收案之服務對象,應由醫師予以診察;並應依病人病 情需要,至少每二個月由醫師再予診察一次。

第5條
護理之家機構,對所收案之服務對象,應由醫師予以診察;並應依病人病 情需要,至少每個月由醫師再予診察一次。

第6條
居家護理機構及護理之家機構,對於轉診及醫師每次診察之病歷摘要,應 連同護理紀錄依規定妥善保存。

第7條
護理機構之負責資深護理人員,應督導其機構所屬護理人員及其他人員, 善盡業務上必要之注意。

第8條
護理機構之設置,其設置標準如附表「護理機構設置標準表」。

第9條
居家護理機構之設置,其設立計畫書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服務對象之條件。

二、服務區域。

三、病人轉介流程。

四、服務品質管制制度。

五、經費需求及來源。

前項第二款服務區域,跨直轄市或縣(市)行政區域提供服務者,應事先 經各該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第10條
(刪除)
第10-1條
本標準修正施行前已設置之護理機構與本標準規定不符者,應於本標準修 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補正。

第11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