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生福利部組織法  ( 102 年 06 月 19 日)
第1條
行政院為辦理全國衛生及福利業務,特設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本部)。

第2條
本部掌理下列事項:

一、衛生福利政策、法令、資源之規劃、管理、監督與相關事務之調查研 究、管制考核、政策宣導、科技發展及國際合作。

二、全民健康保險、國民年金、長期照顧(護)財務之政策規劃、管理及 監督。

三、社會救助、社會工作、社會資源運用與社區發展之政策規劃、管理及 監督。

四、家庭暴力、性侵害、性騷擾防治與其他保護服務業務之政策規劃、管 理及監督。

五、醫事人員、醫事機構、醫事團體與全國醫療網、緊急醫療業務之政策 規劃、管理及督導。

六、護理及長期照顧(護)服務、早期療育之政策規劃、管理及監督。

七、原住民族及離島居民醫療、健康照顧(護)、醫護人力培育、疾病防 治之政策與法令規劃、管理、監督及研究。

八、心理健康及精神疾病防治相關政策與物質成癮防治之政策規劃、管理 及監督。

九、中醫藥發展、傳統調理之政策規劃、管理、監督及研究。

十、所屬中醫藥研究、醫療機構與社會福利機構之督導、協調及推動。

十一、口腔健康及醫療照護之政策規劃、管理、監督及研究。

十二、其他有關衛生福利事項。

第3條
本部置部長一人,特任;政務次長二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常務 次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

第4條
本部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第5條
本部之次級機關及其業務如下:

一、疾病管制署:規劃與執行傳染病之預防及管制事項。

二、食品藥物管理署:規劃與執行食品、藥物與化粧品之管理、查核及檢 驗事項。

三、中央健康保險署:規劃及執行全民健康保險事項。

四、國民健康署:規劃與執行國民健康促進及非傳染病之防治事項。

五、社會及家庭署:規劃與執行老人、身心障礙者、婦女、兒童及少年福 利及家庭支持事項。

六、國民年金局:執行國民年金事項。

國民年金局未設立前,其業務得委託其他政府機關(構)執行。

第6條
本部為應業務需要,得報經行政院核准,派員駐境外辦事,並依駐外機構 組織通則規定辦理。

第7條
本部有關醫事業務司司長或副司長其中一人及技監、簡任技正員額總數五 分之一,必要時得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由師(一)級之相關醫事人 員擔任。

本部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第8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