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眾捷運法  監督 ( 103 年 06 月 04 日)
第34條
大眾捷運系統之經營、維護與安全應受主管機關監督;監督實施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5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應依左列規定,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 機關備查。

一、營運時期之營運狀況,每三個月報備一次。

二、每年應將大眾捷運系統狀況、營業盈虧、運輸情形及改進計畫,於年 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報備一次。

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不定期視察大眾捷運系統營運狀況,必要時得檢閱文 件帳冊;辦理有缺失者,應即督導改正。

第36條
大眾捷運系統運輸上必要之設備,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設備不適當時, 應通知其限期改正。

第37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得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兼營其他附屬事業。

第38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增減資本、租借營業、抵押財產或移轉管理,應先 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全部或部分宣告停業或終止營業者,應報經地方主 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如有經營不善或其他有損公共利益之重大情事者 ,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或改善無效者,停止其營運之 一部或全部。但情況緊急,遲延即有害交通安全或公共利益時,得立即命 其停止營運之一部或全部。

受前項停止營運處分六個月以上仍未改善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營運 許可。

依前二項規定,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營運許可時,地方主管 機關應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運輸服務,不使中斷。必要時,並得予以 強制接管,其接管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8-1條
(刪除)
第39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遇有行車上之重大事故,應立即通知地方及中央 主管機關,並隨時將經過及處理情形報請查核;其一般行車事故,亦應按 月彙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