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人員檢定給證管理規則  維修員 ( 104 年 12 月 02 日)
第99條
維修員之檢定類別如下:

一、螺旋槳類別:

(一)一級:固定螺距式螺旋槳。

(二)二級:固定螺距式以外之螺旋槳。

二、無線電設備類別:

(一)一級:通信設備。

(二)二級:導航設備。

(三)三級:雷達設備。

三、儀器類別:

(一)一級:機械式儀器。

(二)二級:電器式儀器。

(三)三級:陀螺式儀器。

(四)四級:電子式儀器。

四、附件類別:

(一)一級:機械式附件。

(二)二級:電器式附件。

(三)三級:電子式附件。

五、特業維修類別:

(一)非破壞性檢查試驗及處理。

(二)緊急及救生裝備。

(三)配件修造。

(四)其他經民航局核定者。

六、發動機類別:

(一)活塞式發動機。

(二)渦輪式發動機。

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類別,經民航局檢定後得限制其件號、型別或廠家。

第100條
申請維修員檢定證者,其年齡應滿十八歲,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同等 學歷,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為航空公司或維修廠雇用,從事申請檢定類別實際工作達十八個月 以上領有證明文件者。但持有飛機修護技術士證照者,其實際維修工 作得減為六個月。

二、由雇主推薦,並具所申請檢定類別零組件維修知識,及對相關維護程 序、檢驗方式及器材、工具、裝備使用等經驗能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或經民航局核准或認可之訓練證明文件。

三、前款推薦檢定類別應限於民航局核發檢定類別或營運規範授權範圍。

第101條
申請維修員檢定證者,學科項目應檢定民用航空法及有關法規。

申請維修員術科檢定者,其檢定項目依民航局訂定之維修員術科檢定報告 表如附件十實施。檢定方式採口試或實際操作。

航空公司或維修廠應就維修員申請檢定類別,備妥所需廠房、設備、工具 及文件手冊供檢定使用。

第102條
維修員應在所屬航空公司或維修廠授權範圍內,依照核准之作業程序,執 行航空器零組件維修或督導、預防性維護、改裝及恢復可用簽證於其檢定 合格授權範圍,並受該航空公司或維修廠監督、考核。

為確保執行該工作之持續適航,維修員應瞭解該航空公司或維修廠之維護 檢驗程序及製造廠家手冊,始得執行或督導其所核可之檢定項目。

維修員不得代替航空器維修工程師從事航空器之適航簽證。

第103條
維修員因故不再履行其檢定權利時,其檢定證應由航空公司或維修廠報請 民航局繳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