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及船舶理貨業管理規則  船舶理貨業 ( 106 年 06 月 23 日)
第12條
船舶理貨業務範圍如下:

一、散雜貨及貨櫃之計數、點交、點收。

二、船舶裝卸貨物時之看艙。

三、雜貨包裝狀況之檢視。

四、散雜貨標識分類、貨櫃櫃號識別及配合海關關務作業等相關理貨業務 。

散雜貨及貨櫃之數量、標識、櫃號及雜貨包裝狀況,應由委託人或倉儲業 者與理貨業者共同簽證。

國內航線、以管道方式裝卸運輸貨物或同一貨主同一貨物以包船租約採船 邊提貨者之船舶理貨業務,得由船方或貨主視實際需要委託理貨業者辦理 。

第13條
申請經營船舶理貨業,應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申 請核准籌設:

一、籌設申請書。

二、公司組織者,其代表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商業組織者,其負責人身 分證明文件影本。

三、營業計畫書。

四、公司組織者其公司章程草案。

五、船舶運送業或船務代理業委託辦理理貨之意願書。

前項應備文書不全或其記載內容不完備者,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應定相當期 限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第14條
前條申請人,應於核准籌設期間內,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檢具下 列文件一式二份,申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核發營業許可證,始得營業:

一、營業許可證申請書。

二、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三、公司組織者其公司章程。

四、負責人、董監事、股東及僱用人員名冊。

五、營業處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文件影本。

前項第四款僱用人員名冊如有異動,應隨時更新,並以網路或書面方式通 知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及海關。

第15條
船舶理貨業變更組織、名稱、地址、代表人或資本額,應依法辦理公司或 商業變更登記後三十日內,向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申請換發許可證。

船舶理貨業許可之廢止,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通知公司或商業登記主管機 關。

第16條
船舶理貨業僱用之理貨員,以年滿二十歲,公立醫院或教學醫院體格檢查 合格,並經甄試或訓練合格者為限。

前項甄試作業由船舶理貨業商業同業公會及船舶理貨業職業工會會同辦理 ,甄試合格後由該兩公(工)會共同發給理貨合格證。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理貨業者或船舶理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敘明理由, 檢具僱用名冊及訓練計畫,報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核定,並辦理訓練合格 後僱用:

一、新營運之港埠。

二、無船舶理貨商業同業公會組織或船舶理貨業職業工會之港埠。

三、甄試作業無法正常運作,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認 有影響港埠營運。

前項訓練計畫,應包含勞工安全衛生法規、港埠作業相關法規及港埠與理 貨作業實務等項目,訓練時數應達三十小時以上。

第17條
船舶理貨業者於貨物裝卸作業完工後,應以網路或書面申報,提供海關、 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理貨表單及有關資料,以供查考。

第18條
船舶理貨業應於每月十五日前造具上月份營業報表送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備 查,未送營業報表備查者,航港局或指定機關令其限期補送,屆期未補送 者,視同無營業實績。

第19條
船舶理貨業收費上限基準由船舶理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同船舶運送業、船 務代理業、中華民國託運人協會及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協商訂定;其未能 協商訂定時,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召集有關單位協商。

前項收費基準應於實施前送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備查,實際收費金額應容 許船舶理貨業自由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