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學液體船構造與設備規則  泵、管路及裝卸裝置 ( 104 年 06 月 18 日)
第29條
用以載運乙類或丙類物質之各艙櫃應具有泵及管路裝置,並在有利之規定 抽排條件下以水為介質予以試驗,其在各該艙櫃之附屬管路中及緊鄰該艙 櫃吸取點所遺乙類或丙類殘留物之量,應分別不超過零點一或零點三立方 公尺。

前項規定對構造與操作具有特性之船舶,其貨艙櫃並不需要壓載,僅於修 理或進塢時始需清洗,並能符合下列條件者,得經航政機關准予豁免:

一、船舶之設計、構造與設備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考慮其計畫用途後予 以認可。

二、在修理或進塢前洗艙之流出物,係排入經認可之適當收受設施。

三、於有關證書內載明各該艙櫃經認可僅載運一種物質之名稱及其豁免細 則。

四、船上備有核可之適當操作手冊。

第30條
貨物轉駁之管路,其尺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在設計壓力下,管壁之厚度不應低於下列公式,並不應小於航政機關 或驗船機構所訂定及使用之標準: t=(t0+b+c)/[1-(a/100)] 公式中: t: 為管壁之厚度,其單位為毫米。 t0:為下式計算所得之理論厚度,其單位為毫米。 t0=PD/(20Ke+P) P: 為設計壓力,該壓力應考慮該系統任一減壓閥設定之最高壓力後 ,該系統在服務中所得承受之最大錶壓力,其單位為兆帕。並不 應低於一兆帕。但管路為開口端者,得例外不應低於零點五兆帕 。 D: 為管外之外徑,其單位為毫米。 K: 為容許壓力,該壓力應考慮及理論厚度 t0 ,並採下列二值中之 較小者: Rm/A 或 Re/B Rm:為在周圍溫度下規定之最小抗拉強度,其單位為每平方毫米牛頓 數。 Re:為在周圍溫度下規定之最小降伏應力,其單位為每平方毫米牛頓 數。應力與應變曲線未明確顯示降低應力時,適用保證應力百分 之零點二。 A: 其最低值等於二點七。 B: 其最低值等於一點八。 e: 為接頭之有效係數,無縫管及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廠商所 生產之縱向或螺旋形焊接管經認定與無縫管相當者,其係數為一 點零。在其他情況下,該值依其製造與試驗程序,經航政機關或 驗船機構核定之。 b: 為彎曲加工所需之容許厚度,其單位為毫米。該值應依彎曲時僅 由內應力所得計算應力未超過容許應力者選定之。此判定無法獲 得時,得以不小於下式之值定之。b=2Dt0/5r r: 為彎曲之平均曲率半徑,其單位為毫米。 c: 為腐蝕所需之容許厚度,其單位為毫米。預期有腐蝕或侵蝕之處 時,管壁之厚度應依其他設計規定再予增加。 a: 為製造厚度負容許差之百分率。

二、管路與管路系統屬具未以減壓閥保護,或得與其減壓閥分隔者,其設 計壓力至少應為下列各目之最大者:

(一)可能含有某些液體之管路系統或屬具,其在攝氏溫度四十五度時之 飽和揮發氣壓。

(二)附屬泵排出口側減壓閥之設定壓力。

(三)當泵之排出口側未裝置減壓閥時,附屬泵出口最大可能之總壓頭。

三、管路為防損傷、壓扁、內容物所生之過度下陷或皺曲,及因船舶撓曲 或其他原因之直疊負載需要機械強度者,其管壁厚度應較第一款規定 增加。但增加厚度為不可能或可能肇致局部超應力時,應減低其負載 並以其他設計方法保護或除去。

四、凸緣、閥及其他裝具應考慮管路之設計壓力,採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 構認可之標準。未能符合標準之凸緣,其尺度與附屬之螺栓應經航政 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

五、凸緣應採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之頸焊、滑套或套筒焊接型式。 但套筒焊接型凸緣不應用於標準尺度超過五十毫米以上者。凸緣之製 造及試驗標準亦應認可。

第31條
貨艙櫃內外部管路組合與接合之細節應依下列規定。但管端開放之管路及 在貨艙櫃內不供其他貨艙櫃使用之液貨管路,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得酌准 放寬規定:

一、液貨管路應以焊接接合。但與關斷閥及膨脹接頭連接之認可接頭,及 其他例外情況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者不在此限。

二、下列管段得考慮直接連接不用凸緣:

(一)在所有場合得採用於根部以全滲透對接焊接之接頭。

(二)僅外徑在五十毫米以下之管,得採用套筒滑套之焊接接頭及經認可 尺度之有關焊接。但在可能產生裂縫腐蝕之處,不得採用此型接頭 。

三、為容許管路之膨脹或收縮,通常在管路系統裝設伸縮圈或彎曲部。伸 縮囊之裝設應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之認可,滑移接頭則不准使用。

四、焊接、焊接後之熱處理及非破壞性試驗,應依認可標準施行。

第32條
貨艙櫃內外部之管路應依下列規定試驗之。但對貨艙櫃內之管路及開口端 之管路,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得酌予放寬:

一、各液貨管路系統在組合後,至少應以設計壓力之一點五倍施行液壓試 驗。當管路系統或該系統之部分完成製造並裝妥所有裝具後,該試驗 得在將其裝置於船上以前施行之。在船上焊接後之接頭,至少應以設 計壓力之一點五倍施行液壓試驗。

二、各液貨管路系統在船上組合後,應以其適用之壓力施行漏洩試驗。

第33條
化學液體船之管路佈置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液貨管路除依第二十條保持有防止損傷所需之空隙外,不應裝置於貨 物裝載空間舷外側壁與船殼外板間之甲板下。但如保持有為檢查目的 所需之空隙,並於受損時不致使貨物洩出者,該距離得予減小。

二、主甲板下之液貨管路,如在供其使用之艙櫃內裝有可由露天甲板操作 之停止閥,並假定管路受損時其貨物確屬相容性者,該管得由供其使 用之艙櫃通過並貫穿與其縱向或橫向鄰接之貨艙櫃、壓載艙櫃、空艙 櫃、泵室或貨泵室之艙壁或共同之圍壁。如貨艙櫃係與貨泵室鄰接, 則該由露天甲板操作之停止閥,得准裝設於貨泵室內之該艙櫃壁板上 。但在該壁板之閥與該貨泵之間,應另裝一閥。如該閥符合左列規定 ,得准在該貨艙櫃外裝設完全密閉之液力操作閥。 (一) 其設計不致有漏洩之危險。 (二) 裝置於供其使用貨艙櫃之艙壁上。 (三) 具有防止機械損傷之適當保護。 (四) 其裝置距船殼板有相當之距離,符合避免損傷之要求。 (五) 可自露天甲板上操作。

三、在任何貨泵室內,如某泵係供多個艙櫃使用者,則在各艙櫃之管路上 均應裝設停止閥。

四、管路系統裝置於道中者,除應符合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外,管路應 符合所有艙櫃有關構造、位置、通風及電之危險等規定,當管路受損 時尚應確保貨物之相容性。管路除在露天甲板、貨泵室或泵室者外, 不應有任何開口。

五、液貨管路貫穿通過艙壁者,其佈置應避免在艙壁部分產生超額應力, 貫穿艙壁處並不應利用凸緣與螺栓。

六、泵、閥及管路應有識別標誌,以分辨其用途及供何艙櫃之用。

第34條
貨學液體船之貨物轉駁控制系統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在各艙櫃之注入與排出管路靠近貫穿該艙櫃之部分應設人力操作之停 止閥。但如各櫃艙貨物之排出係利用獨立之深水泵者,該艙櫃之排出 管路不需設停止閥。

二、在各貨物軟管接頭處應設有停止閥。

三、所有之貨泵與類似之設備應具有遙控之關斷設施。

四、轉駁與運送附表一貨物所需之控制設備,除泵室中者外,不應位於露 天甲板以下。

五、特定化學品另需增加之貨物轉駁控制規定,如附表一「O」欄所示。

第35條
化學液體船上轉馱液體貨物及貨物揮發氣用之軟管,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與貨物相容,並適於該貨物之溫度。

二、承受艙櫃壓力或泵之排出壓力者,其設計之迸裂壓力不應至於該軟管 在轉駁貨物時所受最大壓力之五倍。

三、附端部裝具之各新型貨物軟管,應以壓力不低於該軟管規定最大作壓 力之五倍施行型式試驗。試驗中該軟管之溫度應與預期之最高使用溫 度相同。嗣後在使用前,各段新貨物軟管應在周圍溫度中以壓力不低 於其規定最大工作壓力之五倍,但不超過其迸裂壓力五分之二施行液 壓試驗。該軟管規定之最大工作壓力,及如該軟管並非供周圍溫度下 使用者,其適用之最高使用溫度,應以字模或其他標誌標示於該軟管 上。規定之最大工作壓力並不應低於錶壓力十巴。

第36條
化學液體船符合下列規定並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之認可,得裝設由艏或 艉裝卸之液貨管路:

一、該裝卸裝置應為固定式。

二、該裝卸裝置不得用以轉駁規定由第一型船載運之化學品。除經認可亦 不得用以轉駁發散有毒揮發氣之貨物。

三、管路除符合第三十條之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貨物區域外之管路,其裝置在露天甲板以上者,至少應在船內側七 百六十毫米以上。該管路與貨物區域內液貨管路系統之接頭應有明 顯標誌,並裝有關斷閥。在該位置之管路,並應設有可移式凸緣短 管件及管口蓋板隔離裝置,以備其不用時之需。

(二)岸上接頭應裝設關斷閥與管口蓋板。

(三)管路應採全滲透對接焊接並應全部經放射線照像檢查,管路上之凸 緣接頭應限用於貨物區域內及岸上接頭部分。

(四)第一目之接頭應具有防噴濺罩與足夠容量之收集盤及處理漏洩之措 施。

(五)管路之漏洩應能自行洩入貨物區域,並以洩入液貨艙櫃為宜。管路 洩除之代替裝置得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之。

(六)該管路應具有裝置以於使用後排氣,並於不用時保持氣體安全狀態 。與排氣連接之通氣管路應位於貨物區域內。與該管路有關之接頭 應備有關斷閥與管口蓋板。

四、起居艙、服務空間與機艙空間及控制站之出入口、空氣進口與開口不 應面向艏或艉裝置之貨物岸上接頭,應位於艛或甲板室之舷外側,其 與面向艏或艉裝卸裝置之貨物岸上接頭位置之艛或甲板室端部之距離 ,至少為船長百分之四,並不小於三公尺,亦不必超過五公尺。面向 岸上接頭位置之艛或甲板,其位於上述距離內之舷窗應採固定不開啟 式。

五、前款圍蔽空間之通氣管及其他開口,應備有防護裝置,以避免因軟管 或接頭破裂可能產生之噴濺。

六、應裝置有適當高度之連續緣圍,以抑制甲板上之任何漏溢,使不致流 至起居艙及服務區域。

七、逃生通路不得終止於前款之緣圍內或距緣圍外三公尺之範圍內。

八、在第六款之緣圍內或距該緣圍外三公尺之範圍內,其電力設備應符合 第八節之規定。

九、艏或艉裝卸裝置區域之滅火裝置應符合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 定。

十、在液貨控制站與貨物岸上接頭位置間,必要時,應具有經證明為安全 之通信設施。

十一、裝卸貨物之岸上接頭位置,應具有遙控關閉各液貨泵之裝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