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防火構造規則  艙壁及甲板抗火完整性 ( 104 年 09 月 01 日)
第16條
所有艙壁及甲板之最小抗火完整性除符合本章規定外,尚應符合附表一及 附表二規定。但船舶具有特殊之結構佈置,其隔艙之最小抗火完整值無法 適用本條規定者,得經航政機關酌准寬減。

前項各表適用之有關規定如下:

一、為決定兩鄰空間中間界限之適當抗火完整性標準,按該等空間之火災 危險程度分為下列十四類:

(一)控制站,其範圍如下: 1.應急動力及照明來源所位之空間。 2.操舵室及海圖室。 3.船舶無線電裝備之空間。 4.滅火室、火警控制及記錄站。 5.推進機艙空間以外之推進機械控制室。 6.中央火警警報裝備之空間。 7.中央應急廣播站與裝備之空間。

(二)梯道,其範圍如下: 1.內部梯道、旅客及船員用之升降機與自動梯及其有關之圍蔽空間 。但不包括專設於機艙空間內者。 2.一梯道僅包含於一層甲板內時,該梯道應認係無需以防火門隔離 空間之一部分。

(三)走廊,包括旅客及船員之走廊及門廊。

(四)撤離站與室外逃生路徑,其範圍如下: 1.救生艇筏貯置區域。 2.露天甲板空間與圍蔽散步甲板所形成之救生艇及救生筏登載及下 水站。 3.室內召集站及室外召集站。 4.用作逃生路徑之室外樓梯及敞露甲板。 5.位於救生筏與撤離滑道搭乘區下方與附近,最輕載船引水線上方 之舷邊船殼、船艛及甲板室之邊。

(五)露天甲板空間,其範圍如下: 1.不包括救生艇、救生筏登載及下水站之露天甲板空間與圍蔽之散 步甲板。 2.位於上層建築及甲板室以外之室外開放空間。

(六)低度火災危險之起居艙空間,其範圍如下: 1.陳設限火家具及裝潢之房艙。 2.陳設限火家具及裝潢之辦公室與醫務室。 3.陳設限火家具及裝潢之公用空間,其甲板面積未滿五十平方公尺 者。

(七)中度火災危險之起居艙空間,其範圍如下: 1.同前目空間。其陳設家具及裝潢為非限火者。 2.陳設限火家具及裝潢之公用空間,其甲板面積在五十平方公尺以 上者。 3.起居艙空間內之隔離艙櫃及小型儲存室,其面積未滿四平方公尺 ,且未儲存易燃液體者。 4.電影放映及影片儲存室。 5.無暴露火焰之小廚房。 6.未儲存易燃液體之清潔工具間之實驗室。 7.藥房。 8.小型乾燥室。其甲板面積在四平方公尺以下者。 9.財庫室。 10.手術室。

(八)較高度火災危險之起居艙空間,其範圍如下: 1.陳設非限火家具及裝潢之公用空間,其甲板面積在五十平方公尺 以上者。 2.理髮及美容室。 3.蒸氣浴室。 4.販賣部。

(九)衛生及類似空間,其範圍如下: 1.公共盥洗室、浴室及廁所等。 2.小型洗衣間。 3.室內游泳池區。 4.起居艙空間內未裝設烹飪設備之隔離配膳室。 5.個人盥洗室。

(十)火災危險程度微小或無火災危險之艙櫃、空艙櫃與輔機空間,其範 圍如下: 1.屬於船舶結構一部分之水艙。 2.空艙櫃及堰艙。 3.未裝有壓力潤滑系統之機械及禁儲可燃物之輔機空間,包括通風 機及空氣調節機室、錨機室、舵機室、穩定裝備室、電力推進馬 達室、裝設分段配電板及純電力裝備之房間,但不包括裝設容量 在十千伏安以上充油變壓器者、軸道與管道、泵及冷凍機室,但 以該泵及冷凍機非用以處理或不使用易燃液體者。 4.本目各空間之圍蔽箱道。 5.其他之圍蔽箱道,如管路及電纜管道。

(十一)中度火災危險之輔機空間、貨艙空間、特種空間、貨油與其他油 艙及類似之空間,其範圍如下: 1.貨油艙。 2.貨艙、箱形通道及艙口。 3.冷凍室。 4.裝於無機器隔離空間內之燃油艙櫃。 5.允許儲存可燃物品之軸道及管道。 6.前目裝有壓力潤滑系統之機械或允許儲存可燃物品之輔機空間 。 7.加油站。 8.裝有容量在十千伏安以上之充油變壓器之空間。 9.裝設渦輪機與往復蒸汽機帶動之輔發電機及輸出動力在一百一 十瓩以下之小型內燃機帶動之應急發電機、噴水器、注水或滅 火泵、舟必水泵等之空間。 10.本目各空間之圍蔽箱道。

(十二)機艙空間及主廚房,其範圍如下: 1.主推進機室及鍋爐間,但不包括電力推進馬達室。 2.裝有內燃機或其他燒油、熱油或抽排油組之輔機室間,但不包 括前二目之輔機空間。 3.主廚房及附屬艙間。 4.本目各空間之箱道及天罩。

(十三)儲存室、工作間及配膳室等,其範圍如下: 1.不附屬於廚房之主配膳室。 2.主洗衣間。 3.大型乾燥室,其甲板面積超過四平方公尺者。 4.雜物儲存室。 5.郵務及行李間。 6.垃圾間。 7.不屬於機艙空間及廚房之工作間。 8.面積大於四平方公尺之庫房與物料間,但不包括備有裝備供儲 存易燃液體之空間。

(十四)其他儲存易燃液體之空間,其範圍如下: 1.油漆間。 2.染料、藥劑等易燃液體之儲存室。 3.儲有易燃液體之實驗室。

二、某一空間之裝設及用途,依前款分類不明確時,應依該空間所具有最 高標準界限規定之適當類別處理。各類之名稱係表示其特性並非一種 限制。

三、兩空間之界限,其抗火完整性僅以一值表示者,該值應於所有情況下 均能適用。

四、縱有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附表內為一短劃「-」時,各界 限之材料或完整性,不作特殊規定。

五、對於第(五)類空間,其甲板室與上層建築末端艙壁之絕熱值及露天 甲板之絕熱值由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之。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 認可時,附表一或附表二內之第(五)類空間並得不圍蔽。

第17條
連續乙級天花板或內襯板與相關之甲板或艙壁連結者,其全部或一部得認 為有助於隔艙絕熱與完整性之要求。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在認可防火結構 細項時,應注意在所規定之防熱障壁之交點與端點,對熱傳導之危險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