氣墊船管理規則  檢查通則 ( 101 年 09 月 19 日)
第10條
為策氣墊船之航行安全,氣墊船檢查分特別檢查、定期查驗及臨時檢查。

第11條
氣墊船有左列情事之一時,應申請特別檢查:

一、新船建造時。

二、船舶購自國外時。

三、變更使用目的或改建時。

四、特別檢查時效屆滿申請換發證書時。

五、適航性有嚴重損害時。

第12條
氣墊客船之特別檢查時效不得超過一年,氣墊非客船之特別檢查時效不得 超過二年。

第13條
氣墊船之定期查驗包括下列二種,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向航政機關申請施 行:

一、經特別檢查後於每屆滿四個月之前後一個月內施行一次查驗。

二、依輪機裝備之類別經航政機關事先核定按使用小時數所施行之查驗。

第14條
氣墊船有左列情事之一時,應申請臨時檢查:

一、遭遇海難者。

二、船身或機器需修理者。

三、船舶設備遇有損失者。

四、適航性發生疑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