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商法  共同海損 ( 98 年 07 月 08 日)
第110條
稱共同海損者,謂在船舶航程期間,為求共同危險中全體財產之安全所為 故意及合理處分,而直接造成之犧牲及發生之費用。

第111條
共同海損以各被保存財產價值與共同海損總額之比例,由各利害關係人分 擔之。因共同海損行為所犧牲而獲共同海損補償之財產,亦應參與分擔。

第112條
前條各被保存財產之分擔價值,應以航程終止地或放棄共同航程時地財產 之實際淨值為準,依下列規定計算之:

一、船舶以到達時地之價格為準。如船舶於航程中已修復者,應扣除在該 航程中共同海損之犧牲額及其他非共同海損之損害額。但不得低於其 實際所餘殘值。

二、貨物以送交最後受貨人之商業發票所載價格為準,如無商業發票者, 以裝船時地之價值為準,並均包括應支付之運費及保險費在內。

三、運費以到付運費之應收額,扣除非共同海損費用為準。

前項各類之實際淨值,均應另加計共同海損之補償額。

第113條
共同海損犧牲之補償額,應以各財產於航程終止時地或放棄共同航程時地 之實際淨值為準,依下列規定計算之:

一、船舶以實際必要之合理修繕或設備材料之更換費用為準。未經修繕或 更換者,以該損失所造成之合理貶值。但不能超過估計之修繕或更換 費用。

二、貨物以送交最後受貨人商業發票價格計算所受之損害為準,如無商業 發票者,以裝船時地之價值為準,並均包括應支付之運費及保險費在 內。受損貨物如被出售者,以出售淨值與前述所訂商業發票或裝船時 地貨物淨值之差額為準。

三、運費以貨載之毀損或滅失致減少或全無者為準。但運送人因此減省之 費用,應扣除之。

第114條
下列費用為共同海損費用:

一、為保存共同危險中全體財產所生之港埠、貨物處理、船員工資及船舶 維護所必需之燃、物料費用。

二、船舶發生共同海損後,為繼續共同航程所需之額外費用。

三、為共同海損所墊付現金百分之二之報酬。

四、自共同海損發生之日起至共同海損實際收付日止,應行收付金額所生 之利息。

為替代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共同海損費用所生之其他費用,視為共同海損 之費用。但替代費用不得超過原共同海損費用。

第115條
共同海損因利害關係人之過失所致者,各關係人仍應分擔之。但不影響其 他關係人對過失之負責人之賠償請求權。

第116條
未依航運習慣裝載之貨物經投棄者,不認為共同海損犧牲。但經撈救者, 仍應分擔共同海損。

第117條
無載貨證券亦無船長收據之貨物,或未記載於目錄之設備屬具,經犧牲者 ,不認為共同海損。但經撈救者,仍應分擔共同海損。

第118條
貨幣、有價證券或其他貴重物品,經犧牲者,除已報明船長者外,不認為 共同海損犧牲。但經撈救者,仍應分擔共同海損。

第119條
貨物之性質,於託運時故意為不實之聲明,經犧牲者,不認為共同海損。

但經保存者,應按其實在價值分擔之。

貨物之價值,於託運時為不實之聲明,使聲明價值與實在價值不同者,其 共同海損犧牲之補償額以金額低者為準,分擔價值以金額高者為準。

第120條
船上所備糧食、武器、船員之衣物、薪津、郵件及無載貨證券之旅客行李 、私人物品皆不分擔共同海損。

前項物品如被犧牲,其損失應由各關係人分擔之。

第121條
共同海損之計算,由全體關係人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得提付仲裁或請 求法院裁判之。

第122條
運送人或船長對於未清償分擔額之貨物所有人,得留置其貨物。但提供擔 保者,不在此限。

第123條
利害關係人於受分擔額後,復得其船舶或貨物之全部或一部者,應將其所 受之分擔額返還於關係人。但得將其所受損害及復得之費用扣除之。

第124條
應負分擔義務之人,得委棄其存留物而免分擔海損之責。

第125條
因共同海損所生之債權,自計算確定之日起,經過一年不行使而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