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商法  共同海損 ( 98 年 07 月 08 日)
第112條
前條各被保存財產之分擔價值,應以航程終止地或放棄共同航程時地財產 之實際淨值為準,依下列規定計算之:

一、船舶以到達時地之價格為準。如船舶於航程中已修復者,應扣除在該 航程中共同海損之犧牲額及其他非共同海損之損害額。但不得低於其 實際所餘殘值。

二、貨物以送交最後受貨人之商業發票所載價格為準,如無商業發票者, 以裝船時地之價值為準,並均包括應支付之運費及保險費在內。

三、運費以到付運費之應收額,扣除非共同海損費用為準。

前項各類之實際淨值,均應另加計共同海損之補償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