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商法  共同海損 ( 98 年 07 月 08 日)
第119條
貨物之性質,於託運時故意為不實之聲明,經犧牲者,不認為共同海損。

但經保存者,應按其實在價值分擔之。

貨物之價值,於託運時為不實之聲明,使聲明價值與實在價值不同者,其 共同海損犧牲之補償額以金額低者為準,分擔價值以金額高者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