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播事業設立許可辦法  總則 ( 106 年 07 月 26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廣播電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第八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第3條
本辦法名詞定義如下:

一、廣播電臺:指依法核准設立之廣播電臺,簡稱電臺。

二、廣播事業:指經營廣播電臺之事業。

三、全區性廣播事業:指依法設置廣播電臺,經營地區為臺灣、澎湖、金 門及馬祖等之廣播事業。

四、區域性廣播事業:指設置乙類調頻或乙類調幅廣播電臺,依法經營主 管機關指定區域之廣播事業。

五、社區性廣播事業:指設置甲類調頻或甲類調幅廣播電臺,依法經營主 管機關指定區域之廣播事業。

六、既有廣播事業:指本辦法發布日施行前取得廣播執照者。

七、經營者:指本辦法發布日施行後取得廣播執照經營廣播電臺者。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所稱甲、乙類廣播電臺,依電信法第四十六條第三項 授權訂定之無線廣播電視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認定之。

第4條
廣播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取得廣播執照後,始得營運。

廣播事業之許可,採先審查申請人之申請書、營運計畫及其他資格與條件 ,審查合格者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全區性廣播事業及區域性廣播事業,得依規定參加競價。得標者分別 依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繳交得標金及履行保證金後,由主管 機關核發籌設許可。

二、社區性廣播事業,得依規定參加抽籤。得標者於主管機關公告得標者 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由主管機關核發籌設許可。

前項所稱得標者,指全區性廣播事業及區域性廣播事業參加競價後之暫時 得標,或社區性廣播事業參加抽籤後中籤之暫時得標,並經主管機關公告 後始為得標者。

廣播事業許可之方式、服務區域及其電臺設置之限制條件、執照張數、受 理申請之起迄日期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由政府機關、行政法人或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依其他法律規定,申請設立 具公共性或公益性之廣播事業,其程序依第四章之一規定辦理,不適用第 二項至第四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