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播事業設立許可辦法  總則 ( 106 年 07 月 26 日)
第4條
廣播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取得廣播執照後,始得營運。

廣播事業之許可,採先審查申請人之申請書、營運計畫及其他資格與條件 ,審查合格者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全區性廣播事業及區域性廣播事業,得依規定參加競價。得標者分別 依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繳交得標金及履行保證金後,由主管 機關核發籌設許可。

二、社區性廣播事業,得依規定參加抽籤。得標者於主管機關公告得標者 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由主管機關核發籌設許可。

前項所稱得標者,指全區性廣播事業及區域性廣播事業參加競價後之暫時 得標,或社區性廣播事業參加抽籤後中籤之暫時得標,並經主管機關公告 後始為得標者。

廣播事業許可之方式、服務區域及其電臺設置之限制條件、執照張數、受 理申請之起迄日期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由政府機關、行政法人或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依其他法律規定,申請設立 具公共性或公益性之廣播事業,其程序依第四章之一規定辦理,不適用第 二項至第四項規定。